而这种方法同样也适用于法律的分析,因为严格说来,法律是凝结的历史,法律是以人类的史实为依据而发展的,所以对法律进行历史考察,联系历史实际来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是合乎科学的方法。
在福柯的作品里,话语与权力是又一对核心概念。主体间性与交往理性都是哈贝马斯对现代社会主体与理性概念的拓展与修补。
但哈贝马斯认为主体的概念也需要进行修正。它既不同于自然法哲学的超验视角,更有别于实证主义的内在视角,也同时区别于主流社会科学的经验视角。相反,这些只是权力的终端形式。二人在法之规范性基础问题上的差别,说到底,是普遍主义与情境主义的差别。哈贝马斯像前者一样认为‘通过合法律性而获得合法性是一个事实,但同时像后者一样认为这个事实也是一个问题,应该作为研究和重构的起点。
但即便如此,就像自然法理论中不同的流派之间也有显著差异一样,不同的社会理论对法律规范性问题的理解当然也不尽相同。一方面,他主张现代社会的法律不过是被权力塑造的、伪装成真理的一种话语。其学术争议与对话也被冠以批判理论与谱系学之争二十世纪德法哲学之争 现代与后现代的论争等宏大称谓,在思想史上占据重要位置。
与哈贝马斯相反,福柯在面对现代社会的危机时所采取的立场并不是重建理性观念,他认为那是不切实际的理想主义,而是以其知识考古学和谱系学的方法回溯近代世界的思想史,尤其是17至19世纪的各种历史,去彻底地批判和解构理性和主体。在他看来,福柯的各种分析之间缺乏能够将其贯穿起来的一致性立场,因而陷入了无可避免的相对主义,变成了一种隐藏了规范的分析和论断。那么,如何理解二人对于规范性基础问题的不同认识,就成为了从法哲学角度思考哈贝马斯与福柯之争的关键进路。它在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于‘实践理性的概念在康德的先验哲学中所起的作用,都是基础且普遍的。
他在《交往行动理论》的开篇就写道:信念与行动的理性问题一直是哲学的主题,我们可以说,哲学思维本身便产生于对体现于认识、言说和行为中的理性的反思,理性是哲学的根本问题。这一相互理解的共识不以任何一方主体为依归,而是经过各方主体理解并同意的、立足于主体间性的共识。
被哈贝马斯赋予理想性和规范性内涵的还包括权力这个概念。而现代社会之合法律性也应当立足于以交往理性为根基的正当性之上,以商谈民主的方式形成两者的统一,为现代法律寻找到规范性根基,才能实现医治其合法化危机的目的。当然,这不意味要以存在即合理的立场去证成所有实践做法,更不意味着社会实践中暂时的、流动的规范性可以完全取代薄且普遍的规范性基础而独立成就某种体系性的法哲学。福柯借用尼采的名句上帝死了,在《词语物》一书的结尾提出著名的人死了这一命题。
对现代社会的合法性危机,福柯旨在以解构为基调,要通过揭示的方法来破坏以前的理论。因为在他看来,这些其他观念都不是先验的、永恒的,其背后都是权力。策略取代了意义成为了生活世界的目标,其后果便是意义的普遍丧失,具体则表现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合法化危机。两位有关现代社会的研究彼此间有很大相关性,讨论的主题彼此交叉,甚至共用一些核心概念,但是他们对于这些概念的理解和释义却相去甚远。
在福柯的理论中,话语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很丰富的概念,与知识几乎是同时而交替出现。它以主体的利益最大化为诉求,把目的的合理性问题简化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手段的合理性问题。
语言转向为人文社会科学各领域都带来了颠覆性的变革,它把语言对人类的意义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如海德格尔所说——语言是存在的家园。哈贝马斯立足于重建理性,福柯则旨在跳出理性自身。
商谈不会受到权力或者外界因素的干扰,沟通在无强迫性压力的环境下进行,每个人都有表达自己真实想法的自由。(三)在法之规范性基础问题上的比较与总结 我们可以做个阶段性总结。此处有必要在不同语境之中澄清和限定一下规范性或者规范一词的含义。福柯在一次访谈中他曾如此总结自己的工作:确实,大多数情况下,我都是根据当时具体的情况,根据外部的要求以及各种情境来展开研究的。在福柯的作品里,话语与权力是又一对核心概念。主体间性与交往理性都是哈贝马斯对现代社会主体与理性概念的拓展与修补。
但哈贝马斯认为主体的概念也需要进行修正。它既不同于自然法哲学的超验视角,更有别于实证主义的内在视角,也同时区别于主流社会科学的经验视角。
相反,这些只是权力的终端形式。二人在法之规范性基础问题上的差别,说到底,是普遍主义与情境主义的差别。
哈贝马斯像前者一样认为‘通过合法律性而获得合法性是一个事实,但同时像后者一样认为这个事实也是一个问题,应该作为研究和重构的起点。但即便如此,就像自然法理论中不同的流派之间也有显著差异一样,不同的社会理论对法律规范性问题的理解当然也不尽相同。
一方面,他主张现代社会的法律不过是被权力塑造的、伪装成真理的一种话语。因此,本文主张法社会学是使得法律系统在规范性来源问题上维持认知开放性的必不可少的研究范式。金认为,福柯的非普遍主义谱系学分析与哈贝马斯的普遍主义研究,分属于两个领域——伦理与道德(就像哈贝马斯的区分一样)。将这一争论放置于法哲学的视域中进行梳理,也有助于我们厘清一些现代法治的基本概念。
这样法律的规范性与正当性就只能来自它自身,从而失去了社会根基,成为空中楼阁。法学家对这种现象有着不同的解读,法律实证主义者把这种现象作为一个既成事实去遵守,认为它是现代法律的本质特征。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研究,我们可以对现代法哲学中的规范性的基础问题重新进行一些反思。第二,它在结构上是由一群陈述而不是单个的陈述构成的。
它一方面要像传统法哲学那样,在一个薄的基本人性假设基础上展开逻辑推理,这样可以确保法律体系的融贯和一致。福柯仅仅是在哈贝马斯所谓的伦理层面来讨论问题,他的讨论非常符合哈贝马斯商谈理论对于可变性的要求,并且没有触及道德层面,因而跟哈贝马斯的观点并不矛盾且一定程度上互补。
一旦权力关系发生变化,社会结构也会随之变化,新的社会结构也会产生新的权力关系。这种进路必须既照顾到作为底线的规范性基础的可普遍性和一致性,也注意到多元化的社会实践作为规范性来源的重要方面。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如下:理性话语以及商谈民主这几个概念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都被赋予了一种规范性、应然性的意味。可见,在福柯所谓现代社会主体化(Subjectification)的过程中,其核心要素也正是权力。
近年来,中国的法哲学研究者们也注意到了哈贝马斯及其代表的法兰克福学派在法之规范性的基础问题上的贡献,并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研究。而中文学术界对于哈贝马斯与福柯之争的关注度并没有西方那样热烈,主要集中于文艺理论等领域。
传统的主体观念立足于主?客二元对立的预设,而在社会实践层面却未必绝对如此。(一)哈贝马斯论可普遍化的道德程序原则作为规范性基础 现代社会法之规范性究竟(应该)来自哪里?哈贝马斯的答案较为明确。
意思是说,虽然在现代社会中,经过祛魅化,神的光辉不再闪耀,但是作为主体的人也没有办法完全成为一个超验性的中心角色,每一个人都是有限的、经验的,无法成为超验之主体。但福柯以权力关系理论作为分析现代社会的根本机制,正是哈贝马斯所反对的。